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姜芸、徐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姜芸,徐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5号。负责人嵇明花,该支行行长。被告姜芸。被告徐燕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姜芸、徐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芸、徐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姜芸因购买淮安市淮阴区银河湾小区XX室房屋需要向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与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被告姜芸自愿以所购房屋为其在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的住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30日,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姜芸发放了贷款290000元。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姜芸发放贷款后,被告姜芸未能依约足额还款,多次逾期后经催收仍未还款。现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芸、徐燕霞偿还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53831.96元及利息504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2、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对被告姜芸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银河湾小区X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芸、徐燕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姜芸(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31年5月29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基准利率,被告姜芸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的复利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姜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被告徐燕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姜芸以其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银河湾小区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2年12月21日,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姜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90000元;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种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徐燕霞在该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2011年5月30日,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姜芸发放了290000元。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姜芸发放贷款后,被告姜芸、徐燕霞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姜芸尚欠贷款本金253831.96元,利息504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明细、还款截屏打印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姜芸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姜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姜芸发放借款后,被告姜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姜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姜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姜芸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就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仅可以在29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徐燕霞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可以同时主张保证人徐燕霞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芸、徐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53831.96元及利息504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徐燕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对被告姜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银河湾小区X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元,减半收取2591.5元,由被告姜芸、徐燕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