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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华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830号原告吴华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717,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流,男,××年××月××日出生。原告吴华炳诉被告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9日和2016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炳及被告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炳起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告驾驶粤G×××××号小轿车由遂溪县界炮镇木棉村往界炮镇方向行至深坭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吴晓聪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华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聪不承担事故责任。粤G×××××号小型客车在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但是保险公司却以碰撞不符为由拒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3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华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论书》;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3、现场照片;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吴华炳及吴晓聪的《驾驶证》;6、《行驶证》;7、《收款收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是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交警处理事故的程序过于简单,现场碰撞痕迹明显不相符,对交警认定为正常的交通事故不服。被告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向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照片两张。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交警单凭现场照片就认定为正常的交通事故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驾驶粤G×××××号小轿车由遂溪县界炮镇木棉村往界炮镇方向行至深坭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吴晓聪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华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聪不承担事故责任。粤G×××××号小型客车在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溪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的第201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适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对交警认定该事故为正常的交通事故有异议,认为交警处理事故的程序过于简单,应该认定为虚假的交通事故,不应该理赔,但被告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粤G×××××号小轿车受到损害,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经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6)000120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4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并有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该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华炳损失为1至2项共3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吴华炳驾驶粤G×××××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G×××××号小轿车受损,该车已在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费3480元及鉴定费200元,先由被告华保财险湛江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680元(3480元+200元-2000元),所以保险公司还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68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受偿的数额为368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吴华炳2000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吴华炳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文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