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文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文启,王立新,湖北大光华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沿江路**号。委托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启,男,1964年9月7日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男,1967年3月9日,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光华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双桥路353号1栋4单元6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5972739—0。法定代表人:张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宏鑫建设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启、王立新、湖北大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汉波、被上诉人王文启、王立新、湖北大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文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中,王立新对结欠王文启的工程款提出了抗辩,所欠50000元的工程款,是金桂城涉案工程以及红安县觅儿开发区凉亭广场项目上述两项工程的尾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便是大光华公司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依据该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大光华公司给付王文启工程款的义务。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王文启与王立新所签订涉案欠据,因王文启扬言要堵门、闹事,在多方劝说下由王立新出具的,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欠款还包括红安县觅儿开发区凉亭广场项目的尾款,具体金额需要重新结算。王文启辩称: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王立新向王文启出具一份50000元欠条,其认为欠款是两个工程的尾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大光华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宏鑫公司,其不应再承担责任。二、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王立新辩称:一、因在工程承包中有工人受伤,大光华公司说给补偿,但没有兑现,该公司还欠我的税款没有支付。二、王文启到劳动部门反映问题,我就打了欠条,目的是不让他再闹,欠款我可慢慢支付。大光华辩称:王文启是在工程做了一半才接手承包,本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王文启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或调解宏鑫公司和王立新给付工程款50000元。二、由宏鑫公司和王立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4日,大光华公司与王文启签订了《浠水·金桂城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本工程桩基形式为冲孔灌注桩,范围含工程桩和一根实验桩。冲孔桩桩径600mm和800mm(桩长从护筒口算起)。承包方式:包施工机具、包设备进退场、包进度、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并提供原始记录资料。二、工程造价。……2、本合同实行单价包干,包干单价为215元∕米。包干单价含人工费、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钢筋笼制安费、泥浆现场处理、商砼灌注费、所有管理费、规费、利润、临时设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各种保险费、风险费等一切费用规费,不含甲方(大光华公司)提供的水、电、砼、钢材和税金;如需乙方(王立新)开具总价发票时,由甲方根据总价另行增补税金给乙方,乙方应配合。……2012年3月22日,王立新与王文启签订部分金桂城一期《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不含水电及工程相关税费),不包吊车。四、工程承包内容:冲孔成桩全过程所需要的施工机械及人工费用。五、工程桩价格及结算方式:冲孔桩桩径600mm和800mm,均价按甲方(王立新)签证工程量150元∕米的单价计算(桩长从护筒口算起)。六、付款方式:乙方(王文启)机械设备进场付款每台1万元,施工过程中确保机械施工费用,每施工完一栋付至工程款的80%,桩基检测合格付清所有工程尾款。2013年8月18日,王立新向王文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到王文启工程余款伍万元整。在2014年8月18日以前付清”。因王立新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王文启遂提起诉讼。2014年1月7日,大光华公司就金桂城一期桩基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大光华公司应付王立新工程款1308619元,至2014年1月23日止,该款项已支付完毕,具体付款情况为:2012年4月1日,5万元;2012年4月17日,5万元;2012年4月21日,2万元;2012年4月30日,21万元;2012年5月23日,5万元;2012年6月1日,20.5万元;2012年9月14日,16万元;2013年2月4日,40万元;2013年7月20日,10万元;2014年1月10日,53600元;2014年1月23日,1万元。其中2012年6月1日,20.5万元、2012年9月14日,16万元、2013年2月4日,40万元,共计76.5万元汇入了被告宏鑫公司的账户。同时查明,王立新是宏鑫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浠水·金桂城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是宏鑫公司承包的,宏鑫公司再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王立新,为了施工王立新与大光华公司签订了《浠水·金桂城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施工》,该工程的施工技术由宏鑫公司负责,质量及安全由王立新负责。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大光华公司与宏鑫公司均未提供宏鑫公司承包浠水·金桂城一期工程基础工程的合同,但在庭审时,二被告均自认了双方签订了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立新受聘于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将浠水·金桂城一期工程基础工程内部承包给王立新的事实,王立新和宏鑫公司均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文启和王立新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王文启与王立新签订的《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大光华公司与王立新签订的《浠水·金桂城一期工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均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光华公司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故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根据宏鑫公司和王立新在庭审中的自认,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首先由总承包人承担,而后再依据内部承包合同追究承包人责任,双方之间不是连带责任,故王立新欠付王文启5万元的工程价款依法应由宏鑫公司承担。王立新辩称欠付王文启5万元的工程价款是两个工程尾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王文启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王文启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立新提供了新证据。证据1、湖北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立新与被上诉人王文启之间的五万元欠款包括在觅儿工程尾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王文启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是伪造的。宏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王立新与王文启之间的欠款包括在红安县觅儿开发区凉亭广场项目的款项。大光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王立新与王文启在红安县觅儿工程中有工程款未结清,但并不能证明本案中涉案的50000元包括觅儿工程尾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被上诉人王立新出具给被上诉人王文启的欠款欠据,是否是王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王立新出具给被上诉人王文启的欠款欠据中是否包含红安县觅儿开发区凉亭广场项目的尾款?三、被上诉人湖北大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义务?一、关于被上诉人王立新出具给被上诉人王文启的欠款欠据,是否是王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宏鑫公司在认为王立新出具给被上诉人王文启的欠款欠据的订立,不是王立新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立新出具给王文启的欠据是双方经结算后,由王立新亲笔书写,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欠据是在受到王文启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故宏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王立新出具给被上诉人王文启的欠款欠据中是否包含红安县觅儿开发区凉亭广场项目的尾款?宏鑫公司所提供的湖北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王立新与王文启在红安县觅儿开发区凉亭广场的项目资金没有结算完毕,不能证明王立新与王文启之间对该工程款结算的状况,虽王立新认为欠款中包括红安县觅儿开发区凉亭广场项目的尾款,但王文启不认可,且王立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立新出具给王文启的欠款欠据中包含了红安县觅儿开发区凉亭广场项目的所欠尾款。故宏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大光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大光华公司与宏鑫公司自愿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王立新受聘于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将浠水·金桂城一期工程基础工程内部承包给王立新,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规定,王文启和王立新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王文启与王立新签订的《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大光华公司与王立新签订的《浠水·金桂城一期工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均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承包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款经大光华公司与宏鑫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大光华公司在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宏鑫公司的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大光华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故宏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由上诉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卫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涂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