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2093无锡奥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奥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093号原告:无锡奥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C区087-1号,(组织机构代码:79459773-3)。法定代表人:毛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623908-5)。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奥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公司)与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7日、2011年4月23日、2012年9月14日,奥科公司与鑫阳公司分别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奥科公司为鑫阳公司加工定作“总装生产线、半自动烘道”等业务,鑫阳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奥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但鑫阳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12月17日,双方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鑫阳公司结欠货款49万元。嗣后,鑫阳公司仅归还25万元,尚结欠24万元。被告鑫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奥科公司与鑫阳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奥科公司为鑫阳公司加工总装生产线等设备。2013年12月17日,奥科公司与鑫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确认鑫阳公司尚结欠奥科公司款项49万元;鑫阳公司自愿在2014年1月2日前归还奥科公司欠款20万元,余款29万元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付款7万元、2014年3月31日付款7万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7万元、2014年5月31日付款8万元,上述合同双方结清;鑫阳公司如有一期未按约归还,奥科公司有权就剩余欠款金额主张权利,鑫阳公司自愿承担未付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审理中,奥科公司述称:鑫阳公司已支付25万元货款。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加工定作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奥科公司与鑫阳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奥科公司供货后,鑫阳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经对账,鑫阳公司确认结欠货款49万元,现奥科公司自认鑫阳公司已支付25万元,故奥科公司要求鑫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万元及违约金24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鑫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奥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及违约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20元(已由无锡奥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无锡奥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