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明磊与丁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磊,丁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310号原告杨明磊,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武光太,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伟,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张莹(实习),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明磊与被告丁伟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磊的委托代理人武光太、被告丁伟及��托代理人宋中光、张莹(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设备并租房生产硅橡胶,原告为此投入7000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出合作,2014年5月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入的全部款项并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退款协议。自2014年6月19日出具退款协议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退款45000元,剩余2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被被告拒绝。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伟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属于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共分利益共担风险,在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双方经营不善要求退伙,当时并未结算,所以原告要求的7万元属于合伙款��金,但是经营的亏损没有结算清楚,应由合伙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共担损失。被告出示的账本显示亏损5万元应各分担2万5千元,被告已付了4万5千元,所以我方不认可再支付2万5千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丁伟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条子证明双方合伙关系,不认可全额退这7万,双方也没有正规的盈亏结算手续。被告丁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质证账本原件一本(账本最后一页复印件庭后提交)。原告杨明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账本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及认可,时间也不对,亏损也是退出之后的亏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账目记载属被告单方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杨明磊、丁伟合伙出资购买设备并租房生产硅橡胶。后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作。2014年6月19日丁伟向杨明磊出具转让协议。内容如下:转让协议经协商,杨明磊退出和丁伟合办工厂,所投入柒万元正丁伟承诺分批退还杨明磊,以此证明。签字人:丁伟2014年6月9日。杨明磊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后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我院。经法庭调解,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交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的事实都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经协商一致,且已实际部分履行,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杨明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账本显示亏损50000元应各分担25000元,已付45000元,所以不认可再支付25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伟返还原告杨明磊投资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宏显审判员 刘琳波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智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