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邹志波与芮培璇、郭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波,芮培璇,郭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397号原告:邹志波,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少霞,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培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被告:郭妙娟,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邹志波与被告芮培璇、郭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波的诉讼代��人刘小燕、纪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培璇、郭妙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16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及郭妙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于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编号20140115W1303512),该合同书约定:被告要从事个体经营,因经营需要,急需一笔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已在签订之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被告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剩余本金利率2%,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贷款及利息,但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等。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及郭妙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又于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编号20140115WS4963012),该合同书约定:被告要从事个体经营,因经营需要,急需一笔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6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已在签订之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被告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剩余本金利率2%,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贷款及利息,但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等。原告已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时,依约履行了交款等全部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所借款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芮培璇、郭妙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及被告郭妙娟经营的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9日与原告邹志波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0115W1303512、20140115WS496301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及被告郭妙娟经营的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00元、496000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逾期利率均约定为月利率2%;同时均约定以被告郭妙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面积为1.5亩的厂房用地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芮培璇的号牌为粤D×××××小型轿车作为上述二笔借款的抵押物;案外人郭晓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二份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系被告郭妙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二被告及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于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确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以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邹志波借款人民币2116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8元,由被告芮培璇、郭妙娟负担。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3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瀚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