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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许仙春与陈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仙春,陈文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766号原告:许仙春,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列,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增,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许仙春与被告陈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文增曾向原告许仙春购买水泥管。2012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6500元,并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偿付,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许仙春货款16500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陈文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