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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星丽与杨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星丽,杨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884号原告:杨星丽,女,1979年1月19日生,苗族,长田学校教师,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现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杨竣,女,1974年1月3日生,布依族,无业,原住贵州省惠水县,现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杨星丽诉被告杨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星丽、被告杨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65000元及利息1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李鸿借款6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6日偿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2016年3月4日,李鸿以原告作为被告起诉至惠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自愿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因原告对被告向李鸿的借款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李鸿借款6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6日偿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4日,案外人李鸿以原告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李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杨竣所欠李鸿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杨星丽自愿代为偿还,于2016年7月30日付人民币一万元;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28日前付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直至还清剩余欠款。本院以(2016)黔2731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定。李鸿及杨星丽均签收调解书后,杨星丽一直在履行调解书所明确的义务。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竣为债务人,原告杨星丽为保证人,虽杨星丽至今未完全将65000元借款本金偿还给案外人李鸿,但本院以(2016)黔2731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原告杨星丽的保证责任,且该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杨星丽亦是唯一的被执行人,从节约审判资源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应当认定杨星丽已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债务人(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2016)黔2731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利息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4400元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星丽六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杨星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八百九十三元,由被告杨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