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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齐丽丽与刘红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丽,刘红玲,郎振松,齐丽丽,刘红玲,郎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61号原告齐丽丽,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刘红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郎振松,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齐丽丽与被告刘红玲、郎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红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郎振松负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88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按月利率2.4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郎振松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郎振松给我打电话说亲戚要用钱,给工人结工资,就用一个月,要用150000元,我同意了。2013年11月15日刘红玲和郎振松到道外区郎振松朋友的一个店铺内,刘红玲和郎振松为我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2013年12月15日还款,刘红玲是借款人,郎振松是担保人,刘红玲将自己的坐落于呼兰区建国街顺南小区西5#楼1-2层8号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交给我做抵押,之后我让朋友胡云青和冯艳琴转账到郎振松的账户内,两人一共转给郎振松150000元,具体二人各自转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2015年年初开始我就联系不上二被告了。原告齐丽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红玲向原告齐丽丽借款150000元,担保人郎振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被告刘红玲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借款,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齐丽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齐丽丽与被告郎振松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郎振松向原告齐丽丽说明亲属给工人结算工资,需用150000元一个月,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红玲、郎振松出具借据,被告刘红玲是借款人,被告郎振松是担保人,约定2013年12月15日还款。被告刘红玲将自己坐落于呼兰区顺南小区西5#楼1-2层8号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齐丽丽做抵押,原告齐丽丽通过朋友胡云青、冯艳琴转账到郎振松账户150000元交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红玲向原告齐丽丽借款,有借据及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郎振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被告郎振松的担保期限已超担保日期之后的六个月。原告齐丽丽未能提供被告郎振松继续承担担保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告齐丽丽主张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按月利率2.4分计算利息118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支持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齐丽丽本金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郎振松负民事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玲偿还原告齐丽丽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刘红玲给付原告齐丽丽借款利息6750元;三、驳回原告齐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齐丽丽负担1897元,由被告刘红玲负担343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树军审判员  罗迎丽审判员  王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