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民申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范尚杰与曾小玲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尚杰,曾小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尚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小玲。再审申请人范尚杰因与被申请人曾小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尚杰申请再审称,一审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应当通知白太明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系程序违法。白太明是实际投资人和合伙人,曾小玲为名义上的合伙人。7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范尚杰二审举示的三段录音可以证明该合伙事务并没有结算。范尚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8月31日范尚杰与曾小玲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了合伙当事人为范尚杰及曾小玲,二人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且有见证人签名见证。合伙协议签订后曾小玲于2008年分几次向范尚杰转账共计190万元。诉讼中,范尚杰抗辩称曾小玲的前夫白太明(合伙协议履行期间曾小玲与白太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0日离婚)系实际合伙人,并举示录音证据佐证,但曾小玲予以否认并陈述白太明曾经帮其处理合伙事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可以代为处理事务,曾小玲的陈述合符常理,范尚杰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与曾小玲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的效力,故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合伙经营的双方是范尚杰和曾小玲正确,范尚杰要求一审人民法院追加白太明为共同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小玲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履行了出资义务。范尚杰于2011年5月3日向曾小玲出具借条,约定190万元的归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并认可该借条是对曾小玲2008年期间支付的190万元投资款的确认。2014年3月1日范尚杰向案外人罗孟汉出具的借条中也注明“以前出具曾玲任何借具(据)作废”,根据上述证据结合一审中曾小玲举示的证人赵晓清等人的证言,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范尚杰与曾小玲于2011年5月3日进行了合伙结算并无不当。综上,范尚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尚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蹇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