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申某、李某1、李某2与原审被告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申某,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8民再1号原审原告:申某,女,1941年1月16日出生,现住两当县。原审原告:李某1,女,1970年2月2日出生,现住两当县。系申某之女。原审原告:李某2,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徽县。系申某之女。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现住两当县。系申某次子。原审原告申某、李某1、李某2与原审被告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两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甘1228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申某、李某1、李某2、原审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申某、李某1、李某2诉称,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3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系兄妹关系。1984年左右,原、被告共同建成现位于两当县宅基地上房屋,由申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居住使用。1994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制度,原、被告家庭户主由申某变更为李某3,承包人口为8人,家庭承包地8.65亩,自留地1.04亩,老宅基地0.3亩,共计9.99亩土地。2004年以后,原、被告家庭共有承包地被征收4.893亩,得到补偿款146670元,(其中李某3已领取78390元,申某领取12000元,剩余56280元因家庭矛盾由村委会保管),现诉请:1、依法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宅基地;2、依法分割家庭共有的承包地,并确认位于杨家门前的0.3亩承包地归原告所有;3、依法确认村委会保管的承包地征收补偿56280元由原告领取;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某3辩称,由于家庭困难,从1977年至1980年借款达1470元,在当时算是巨额债务,这笔欠款均由被告于2000年还清。修建房屋时因家庭困难多有欠债,当时两个妹妹年幼,这笔欠款仅靠被告李某3和李某4(已逝)挣钱还债。此后李某3与妻子又将老宅子一点点修缮,现在房屋应归李某3所有,承包地8.65亩的经营权人为李某3一家四口和原告申某,并没有李某2和李某1。关于村委会保管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李某3称母亲年岁已高,这笔钱要用于母亲养老、治病。原告李某1、李某2未出嫁前同申某一起随李某3生活多年,一起吃住。后李某1、李某2二人成家另过,远嫁他乡,近二十年未曾回娘家。李某3在成家后一直照顾申某生活,吃穿用度、生病治疗从无短缺,尽到了一定赡养义务。原审原告申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宅基地;2、依法分割家庭共有的承包地,并确认0.3亩承包地归原告所有;3、依法确认村委会保管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6280元由原告领取;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1984年原、被告家庭修建了位于两当县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当时,被告李某317岁,李某416岁(1997年死亡),原告申某43岁、李某114岁、李某212岁,1988年又修建一间土木结构瓦房。四间房屋建筑面积为88.80平方米。2000年李某3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1994年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成员共有8人,为申某及其次子李某3、三子李某4、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及李某3之妻申某2、之子李某5与李某6。家庭承包土地总面积为8.65亩、自留地1.04亩、承包地0.3亩(规划为宅基地),共计9.99亩。2004年以后,原、被告家庭承包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收4.893亩,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46670元,李某3领取78390元,申某领取12000元,村委会保管56280元。李某11994年3月结婚,于1998年移居徽县生活,户口至今未迁移;李某21995年结婚,居住于徽县,未在居住地取得承包地;2004年11月29日,李某3用自己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清偿历年家庭欠款1701.48元。本院原审认为,分家析产分割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间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享所有权的财产。李某1、李某2不是房屋共有人无权主张分割申某居住的房屋。现申某年老需要子女赡养,分割房屋会对申某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申某与李某3共有的基础关系未丧失,因此不予分割。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修建住宅,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确认使用权人。申某、李某1、李某2均是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享有取得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对未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确认。本院原审判决:一、两当县村委会保管的原、被告家庭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6280元,由申某领取12968元,李某1、李某2分别领取20000元,李某3领取33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元,李某1、李某2各承担402元,李某3承担403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4年期间,当时被告李某317岁,李某416岁(1997年死亡),原告李某114岁、李某212岁时,原、被告家庭修建了位于两当县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1988年又修建一间,四间房屋建筑面积为88.80平方米。1992年11月李某1结婚并于1998年到徽县生活户口至今未迁移、1995年李某2出嫁,2000年李某3该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以上事实与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一致。2004年后,因两当县城市建设需要,被告李某3家庭承包地被征收4.893亩,获得征收补偿款146670元,扣除李某3偿还家庭历年欠款1701.48元后,剩余144968.52元,其中李某3已领取102003.83元,申某领取12000元,剩余32666.17元。原告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表明,1994年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成员共有8人,为申某及其次子李某3、三子李某4、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李某3之妻申某2、之子李某5、李某6,家庭承包土地总面积8.65亩、自留地1.04亩、老宅基地0.3亩,共计9.99亩,但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李某3提供的1998年颁发的《两政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承包人为李某3,承包人口5人,承包面积8.65亩。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李某3之子李某5、李某6应当是李某3家庭承包人口,而原告李某1、李某2二人均于1998年前因婚姻关系离开两当县生活,综上,确认《两政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承包人为李某3、申某2、李某5、李某6、申某。李某3提出自己领取的补偿款出借给李某76000元、为原告申某治疗眼疾花费4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李某3、申某2、李某5、李某6、申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该五人有权分割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原告李某2、李某1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享有分割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剩余承包地的权利。原审认为李某1、李某2均是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取得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的认定不当。本院再审认为,分家析产分割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间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享所有权的财产。李某1、李某2不是房屋共有人无权主张分割申某居住的房屋。现申某年老需要子女赡养,分割房屋会对申某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申某与李某3共有的基础关系未丧失,因此不予分割。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修建住宅,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确认使用权人。申某是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享有取得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考虑申某年老体弱,为保障其老年生活,酌情多分。对未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2015)两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原审(2015)两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第一项;三、李某3名下的32666.17元的家庭征地补偿款,李某3给付申某31490元。案件受理费1207元,申某承担362元,李某3承担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陇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