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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与被告张宗庆、潘新民、张国海、高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张宗庆,潘新民,张国海,高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017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楼庄村。负责人:杨仲峰,该支行行长。被告:张宗庆。(缺席)被告:潘新民。(缺席)被告:张国海。(缺席)被告:高菊梅。(缺席)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与被告张宗庆、潘新民、张国海、高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负责人杨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庆、潘新民、张国海、高菊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宗庆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潘新民、张国海、高菊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宗庆于2014年4月8日因养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利率(年息)12.3%,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被告潘新民、张国海、高菊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无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宗庆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宗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菊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宗庆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理应承担偿还之责。其次,被告潘新民、张国海、高菊梅在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张宗庆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潘新民、张国海、高菊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庆偿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潘新民、张国海、高菊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张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懿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