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钱建文、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钱建文,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843号原告黄某甲,男,2003年1月14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永年,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文,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钱建文、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黄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被告钱建文、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旭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诉称:2014年10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同里镇小川东路与环湖西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钱建文驾驶的皖××××××××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代福先驾驶的苏e×××××大型客车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建文、代福先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变形拖拉机及苏e×××××大型客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7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补课费6800元、车损7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总计5858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建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大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钱建文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中的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则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代福先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因在事故认定书的事实经过中未涉及被保险车辆,也未提及被保险车辆所在位置及三者车与原告自行车由此受到的影响,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就其诉请应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原件予以佐证;3、原告诉请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按照医保保险比例承担不超过80%的替代赔偿责任;4、我公司仅承保车辆商业险,且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两车交强险项下部分,共同次责应按照15%计算后扣除5%不计免赔;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6时30分许,黄某甲骑捷安特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小川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环湖西路交叉路口,此时公交公司由代福先驾驶的苏e×××××大型客车临时停放在环湖路西侧,黄某甲骑自行车在该路口由西向北左转时遇沿环湖西路由北向南的钱建文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此,捷安特自行车左侧与皖××××××××变型拖拉机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经治疗,黄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休一月,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3、左下肢不负重下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摔倒等外伤;4、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1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建文与代福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5日,黄某甲再次入院,在苏州永鼎医院取出内固定,于同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3、适当功能锻炼,小心摔倒,避免外伤;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前后共产生医疗费27762.02元,其中统筹支付242元,实际支付27520.02元。2016年3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3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甲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黄某甲因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钱建文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系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免赔5%。钱建文对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代福先驾驶的苏e×××××大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公交公司,代福先系该公司员工,且事发时代福先在从事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黄某甲的自行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钱建文已先行垫付黄某甲人民币10000元用于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原告就医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给黄某甲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757.7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钱建文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票据中的两笔护理费共计82.40元及尾号为6224、0866、8199三张总计金额为407.50元的票据金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除上述应扣金额外,还应扣除号码为001312039的票据中的救护车费100元及统筹支付费用182元。本院认为,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应为27762.02元,其中统筹支付242元,实际支付27520.02元。在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中,号码为001310866的票据费用65.90元,因该票据中所列药品与外伤无关,且无相应的门诊记录,应予以扣除。其他票据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复诊花去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门诊记录佐证,应予确认;救护车费用可计入交通费范畴;原告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不同于护理人员的护理,故不予扣除;门诊医疗费中的统筹支付部分是以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的,医疗保险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不予扣除。各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损失中的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因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59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2份,证明其住院天数为13天,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钱建文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天,其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120天,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钱建文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营养天数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的营养期应为120天,其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计算方法为120元/天×120天,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钱建文表示由法院裁判,被告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其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票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6、补课费原告主张补课费6800元,并提供协议原件一份,英语专业高级阶段的考试专业级别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被告钱建文表示由法院裁判,被告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补课费不予认可,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并提供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原件一份,修理费发票原件7张。被告钱建文、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定损报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及发票原件可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钱建文、公交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在诉讼前即已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5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1326.12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34246.12元、伤残赔偿费用部分为147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5926.12元(含鉴定费16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维修费等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可减轻60%至70%。本案原告黄某甲骑行非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左转时,未按路口标志、标线控制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钱建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代福先将机动车临时停放于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边,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上述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均有过错。因此,原告黄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建文、公交公司驾驶员代福先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代福先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调取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很清晰地证明代福先驾驶的苏e×××××大型客车临时停放在事发路口,阻挡了其他车辆驾驶人的视线,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这一异议不予采信。原告黄某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侵权人钱建文、代福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代福先系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钱建文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公交公司所有的苏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34246.1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4246.12元;伤残部分为14700元、财产损失为7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77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246.12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15926.1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属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3185.22元。又因被告钱建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金额3185.22元内免赔5%(159.26元),实际赔偿3025.96元,免赔的159.26元,应由被告钱建文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0885.2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7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3025.96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建文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扣除其应负担的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59.26元、诉讼费83元,余款9757.7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钱建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黄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700元,其中赔偿原告黄某甲7942.26元,返还被告钱建文9757.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885.2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25.96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320元,被告钱建文负担83元,直接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已履行),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某甲,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杨小红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