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石庭荣与徐家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庭荣,徐家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509号原告:石庭荣,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家祥,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0169-7。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南路**号。负责人:鲜锦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珩仲,男,1992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庭荣诉被告徐家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石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被告徐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亨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庭荣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徐家祥驾驶车牌为贵E×××××号微型轿车由兴义市江平大道方向往兴义市飞机场方向行驶,13时5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村处时,未按规定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石庭荣驾驶的贵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赵开萍),导致原告驾驶贵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石庭荣、赵开萍多处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过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家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庭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赵开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贵E×××××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庭荣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出院。2016年6月7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石庭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8865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6天=10600元;3、营养费100元/天×106天=10600元;4、护理费47466元/365天×106天=13784.65元;5、误工费120元/天×286天(180+106)=34320元;6、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7、①被赡养人石瑞刚生活费:7386.87元/年×12×10%÷2=4432.122元;②被赡养人陈子会生活费:7386.87元/年×12×10%÷2=4432.122元;合计8864.244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项目合计为218339.5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6339.514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家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失公正,另原告方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7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付,鉴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每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付。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请法院综合认定,被赡养人石瑞刚、陈子会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方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徐家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E×××××号微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家祥因逃逸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我公司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与被保险人徐家祥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的,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理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的行政法规、法律作为条款内的”不负解释告知义务也不属格式条款,故本案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争议焦点:1、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2、原告石庭荣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徐家祥驾驶贵E×××××号微型轿车由兴义市江平大道方向往兴义市飞机场方向行驶,13时5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村处时,未按规定超越同向由原告石庭荣驾驶的贵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赵开萍),致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石庭荣、赵开萍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家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庭荣、赵开萍无责任。贵E×××××号微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庭荣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颞叶挫裂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右侧乳突骨折;5.癫痫);二、鼻骨骨折;三、胸部外伤(1.右侧第一肋骨骨折;2.双肺上叶挫伤;3.误吸吸入性××);四、颜面软组织挫裂伤并软组织缺损。2016年6月7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7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石庭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家祥已赔偿原告石庭荣和乘车人赵开萍(石庭荣妻子)28000元,石庭荣与赵开萍均主动承诺,该2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并且赵开萍在交强险内享有份额,其自愿放弃,由法院处理给石庭荣。石庭荣父亲石瑞刚和其母亲陈子会共生育有包含石庭荣和石庭忠在内的两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册、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徐家祥驾驶的贵E×××××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徐家祥已赔偿原告石庭荣和乘车人赵开萍(石庭荣妻子)共计28000元一节,石庭荣与赵开萍均主动承诺,该2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并且赵开萍承若在交强险内享有的份额,其自愿放弃,由法院处理给石庭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问题。公安机关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合法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被告徐家祥虽主张该责任认定书不公正,不是事实,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家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庭荣、赵开萍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将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徐家祥驾驶的贵E×××××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处除了购买交强险外,另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家祥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明确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逃逸行为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88656.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经本院核算,原告石庭荣应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88178.7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6天=10600元,原告起诉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100元/天×106天=1060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的建议,也无需要营养的相关评估报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47466元/365天×106天=13784.6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0318.04(97.34元/天×106天);5、误工费120元/天×286天(180+106)=34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出院记录虽记载需要静养五个月,但静养并不必然导致误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定残的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7天。原告石庭荣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清册等,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石庭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费应为16440元(120元/天×137天);6、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并租房居住,并未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①被赡养人石瑞刚生活费4432.122元(7386.87元/年×12×10%÷2);②被赡养人陈子会生活费4432.122元(7386.87元/年×12×10%÷2),合计8864.244元,原告之母陈子会出生于1948年4月18日,现年68岁,原告之父石瑞刚出生于1948年4月8日,现年68岁,均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理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子会与石瑞刚共同生育有石庭荣、石庭忠两子,抚养人应该按照2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的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本案中,陈子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6.96元(6644.93元/年×12年×10%÷2),石瑞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6.96元(6644.93元/年×12年×10%÷2),合计7973.92元;8、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加油站银联刷卡消费单,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的支付情况,但考虑交通费也是就医过程中必然支付的费用,原告起诉金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两个十级伤残,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原告起诉金额适宜,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石庭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817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3、护理费10318.04元;4、误工费16440元;5、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973.92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700元。前述1-9项共计186369.98元。原告石庭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64369.98元(186369.98元-122000元),该损失应该由被告徐家祥承担,扣除被告徐家祥已经支付的28000元,被告徐家祥还应赔偿原告石庭荣的损失为36369.98元(64369.98元-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二十五、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庭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徐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庭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6369.98元(不包含被告徐家祥已经赔付的28000元);三、驳回原告石庭荣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庭荣对被告徐家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徐家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