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268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北团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以周某等人之前骂其为由,持柴刀砍砸被害人周某、江某的大门、柯某甲店铺门前的洗手盆和罗某甲的蒙古包。2013年4月,张某因寻衅滋事被连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2、2014年12月15日晚上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故用红砖将连城县北团镇政府伸缩大门显示器砸烂后逃跑。2014年12月,张某因寻衅滋事被连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3、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以邻居被害人许某偷他家菜为由,将放于许某家门口的板车砸坏。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用木棍将许某家大门推坏后将许某家中液化气灶推倒,并将平台上的碗筷扫到地上。2016年1月,张某因寻衅滋事被连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4、2016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无故将其邻居被害人林某家的门踢开,闯入林某家中将其家中的电饭煲、碗筷摔破。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到林某家门口与林某的女儿林某2发生口角冲突后,打了林某2眼部一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罗某2、张某2、罗某3、罗某4、周某2、柯某2、黄某3、邓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罗某、柯某、周某、罗水金、林某、林某2、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林某2被打照片、2015年12月31日现场照片、2014年12月16日现场照片、2013年4月20日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无故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恒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