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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苍南县灵溪鼎宏酒业商行与陈明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灵溪鼎宏酒业商行,陈明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161号原告:苍南县灵溪鼎宏酒业商行(经营者:郭雄彪)。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弟。原告苍南县灵溪鼎宏酒业商行(以下简称鼎宏商行)诉被告陈明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宏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宏商行起诉称:被告陈明弟向原告鼎宏商行购买啤酒,结欠原告鼎宏商行货款3680元,至今未还。同时,被告陈明弟收取原告鼎宏商行1万元保证金,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明弟支付原告鼎宏商行货款3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明弟返还原告鼎宏商行保证金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鼎宏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明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有欠款,原告鼎宏商行酒给被告陈明弟,被告陈明弟现金给原告鼎宏商行。被告陈明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鼎宏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明弟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其中货款已还,担保金1万元,原告未付。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陈明弟称已还款和未收款缺乏依据,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明弟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鼎宏商行购买啤酒368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陈明弟向原告鼎宏商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千岛湖啤酒专场借用1万元,全年2万元,前期付款1万元,销量达到再付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鼎宏商行与被告陈明弟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弟尚欠原告鼎宏商行货款3680元,有销售凭证为据,收取保证金1万元,有收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原告鼎宏商行要求被告陈明弟偿还欠款3680元和返还保证金1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明弟称已付款及未收到保证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明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县灵溪鼎宏酒业商行货款3680元和保证金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陈明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全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