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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与董文英、江苏中大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英,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江苏中大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永昌,董文刚,连云港海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英,汉族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启文,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大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昌,汉族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刚,汉族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海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华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维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董文英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江苏中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昌、董文刚、连云港海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295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连云港市。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董文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董文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董文英上诉主张,其住所地在海州区解放东路139-11号楼1单元602室,原审法院认定其居住在江苏中大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院内错误,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连云港市,且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江苏中大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昌、连云港海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赣榆区,故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董文英是否居住在海州区解放东路139-11号楼1单元602室,并不影响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故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