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翟洪亮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洪亮,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榆树市正阳街六委**组。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馨园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洪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洪亮于2013年12月26日在中国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530345281518信用额度为21000元的贷记卡。截卡2016年1月10日,该卡欠款总额为28386.93元,其中透支本金20817.76元,催收已二次以上,被告人翟洪亮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翟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翟洪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洪亮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我透支的数额应该是一万九千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洪亮于2013年12月26日在中国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530345281518的贷记卡,该卡授信额度为21000元。截卡2016年1月10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29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2月24日对翟洪亮涉嫌信用卡诈骗案报案,榆树市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翟洪亮从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提解回榆树市并刑事拘留。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翟洪亮申领的卡号为6222530345281518的信用卡交易情况。3.崔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向被告人翟洪亮催收情况。4.信用卡申请手续证实,被告人翟洪亮申领信用卡提交的证明及相关手续。5.刑事判决书证实,翟洪亮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4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翟洪亮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2月14目至2017年2月13日)。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洪亮于1977年8月18日出生。(二)被告人翟洪亮供述,我2013年12月23日以我本人的名义在长春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1000元,我自己激活后从2014年1月4日开始透支,也还过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4年8月5日,银行向我催收过,但我后来更改了联系方式,银行就联系不到我了。向我出示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我看了,都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翟洪亮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翟洪亮关于透支款的数额为一万九千余元的辩解。经查,侦查机关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被告人翟洪亮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9295元,故对被告人翟洪亮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翟洪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洪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翟洪亮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