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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杨贻桂、王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杨贻桂,王时秀,杨贻权,黄显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负责人赖友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个人金融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六王分理处职员。被告杨贻桂。被告王时秀。被告杨贻权。被告黄显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杨贻桂、王时秀、杨贻权、黄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越、谢宝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贻桂、杨贻权、黄显林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而共同签订《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贻桂、杨贻权、黄显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杨贻桂可在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等。同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贻桂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被告杨贻桂可在30000元额度内及使用期间自助循环使用原告提供的贷款。同日,被告杨贻桂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取得贷款30000元。在循环使用该贷款的第一次、第二次中,被告杨贻桂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2014年11月2日,被告杨贻桂通过自助终端第三次使用贷款30000元,该次贷款约定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贻桂不能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王时秀是被告杨贻桂的妻子,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杨贻权、黄显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杨贻桂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杨贻桂、王时秀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欠息2382.38元,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被告杨贻权、黄显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贻桂、王时秀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杨贻权、黄显林主体资格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杨贻桂、杨贻权、黄显林为联保小组成员,本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杨贻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1日,为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杨贻桂、杨贻权、黄显林向原告递交《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贻桂、杨贻权、黄显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杨贻桂可在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到期还本;每笔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贻桂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该合约号为:45020120120027432,结算帐号为:62×××13,可自助额度为30000元等。合约签订后,被告杨贻桂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取得贷款30000元。在循环使用该贷款的第一次、第二次中,被告杨贻桂均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2014年11月2日,被告杨贻桂通过自助终端第三次使用贷款30000元,该次贷款约定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贻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杨贻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2382.38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杨贻桂与王时秀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贻桂、杨贻权、黄显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杨贻桂,但被告杨贻桂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杨贻桂与王时秀是夫妻关系,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贻权、黄显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杨贻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贻桂、王时秀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二、被告杨贻桂、王时秀共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含罚息)〖利息计算办法:至2016年3月20日止已欠息2382.38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三、被告杨贻权、黄显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杨贻桂、王时秀、杨贻权、黄显林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人民陪审员  谢宝诚人民陪审员  张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