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2刑初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史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刑初0023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史某某在陇西县巩昌镇大碑院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手中查获史某某给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09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计量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陇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志       刚审 判 员 高       继       杰人民陪审员 常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