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6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应荣与王耀德排除妨害纠纷2016民初68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荣,王耀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876号原告:王应荣,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耀德,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王应荣诉被告王耀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应荣、被告王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十二队地号戊12-11的宅基地房屋内搬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十二队地号戊12-11的宅基地登记面积56平方米,长4.7米(实际场地5.5米左右),宽12.1米,是属于原告所有,并经过补查于1990年4月30日依法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证(花府集建总字90第012112011号)。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由于被告年轻时,没有地方居住,原告给被告暂居,后被告有了自己宅基地后,一直强行占用至今。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宅基地(宅基地东南面,约18方左右)。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王耀德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宅基地的房屋是在解放之后一直都是由我方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是由我爷爷建造的。经审理查明:涉案宅基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十二队,长12.1米,宽4.7米,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王耀德,西至王某,北至禾塘,面积56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1990年4月30日取得花府集建字(90)第012112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地块长12.08米,东边宽8.47米,西边宽6.28米。涉案地块东边建有房屋,现已倒塌,西边建有房屋两间。讼争房屋位于涉案地块的西南角,长6.3米,宽3.05米。原告称涉案房屋于70多年前兴建,建成之后一直未进行过改建。被告称,涉案房屋由其爷爷兴建,不清楚具体的建造时间,涉案房屋整体结构没有进行过改变,只是改变了门口的方向,其自解放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被告为此提供了多位村民签名按手印的证明,拟证实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支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对于该份证明提出异议,不予确认。原告称,涉案房屋位于花府集建字(90)第012112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故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讼争房屋。被告称,讼争房屋并不在上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其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涉案地块的长、宽及面积均与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内容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讼争房屋位于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涉案房屋兴建在前,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后,且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自建成之后未变更过结构、未进行改建,对于原告关于讼争房屋位于花府集建字(90)第012112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应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应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婷欣姚健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