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庆海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龚庆海,陶武凤,陶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7545-6。法定代表人林松,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青石,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黄炜,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庆海,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审第三人陶武凤,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审第三人陶武梅,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与被上诉人龚庆海、原审第三人陶武凤、陶武梅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青石、黄炜,被上诉人龚庆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陶武凤、陶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龚庆海与第三人陶武凤、陶武梅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欧景庭园18栋5楼发生纠纷,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赶赴现场,并对此事立案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3月12日,星湖派出所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对在场人员原告的妻子谭某、第三人陶武凤、陶武梅进行询问后,将其认定的原告殴打陶武凤致使陶武凤受伤的违法事实和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权利,原告表示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南公青行罚决字(2014)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陶武凤,致使陶武凤受伤住院”为处罚事实,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将该处罚决定向原告宣告,原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到被告处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时,被告发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受害人仅有陶武凤,认为与其查明的被告殴打了陶武凤和陶武梅的事实不符,遂在上述文书上手写增加“陶武梅”的名字,并盖上校对章,形成了本案被诉的南公青行罚决字(2014)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陶武凤、陶武梅,致使陶武凤、陶武梅受伤住院”为处罚事实,决定对龚庆海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从第三人处知晓上述处罚决定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青秀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为本案适格行政主体并具有处理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以龚庆海殴打陶武凤,致使陶武凤受伤住院为违法事实作出南公青行罚决字(2014)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龚庆海宣告并送达后,在该处罚决定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又以龚庆海殴打陶武凤、陶武梅,致使陶武凤、陶武梅受伤住院为违法事实向第三人出具南公青行罚决字(2014)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原告同一行为出现两份事实不同的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南公青行罚决字(2014)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南公青行罚决字(2014)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以被上诉人龚庆海殴打原审第三人陶武凤,致其受伤住院为违法事实作出南公青行罚决字(2014)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上诉人龚庆海送达后,在该处罚决定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又以被上诉人龚庆海殴打陶武凤、陶武梅为违法事实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了南公青行罚决字(2014)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被上诉人的同一行政行为出现了两份事实不同的决定书,因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第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殴打原审第三人陶武凤和陶武梅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龚庆海、证人谭某(被上诉人妻子)、受害人陶武凤、陶武梅于2014年3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为证,四人之间的笔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殴打陶武凤和陶武梅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谭某证人证言与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相互矛盾,且该份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谭某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第二,关于针对被上诉人同一行为出现两份事实不同的决定书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只有送达给违法行为人的决定书才具有实际法律效力,送达给受害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是为了告知受害人案件的处理结果,此系告知材料。上诉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和案件呈批文书都确认了被上诉人龚庆海殴打陶武凤、陶武梅的违法事实,此外,送达给被上诉人以及受害人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在违法行为人信息、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结果以及执行方式、期限、文书编号等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并没有针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不同认定事实的处罚决定,出现遗漏受害人的决定书属于文书上的笔误,且即便出现了缺失其中一个受害人的文书瑕疵也没有对案件的处罚产生实质影响,没有侵害违法行为人和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被害人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是清楚的,如仅因上诉人的笔误而简单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只解决了行政机关与被处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却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公安局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没有有效行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时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纠正,原审第三人陶武凤、陶武梅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庆海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支持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原审第三人陶武凤、陶武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争议问题应是: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通过加盖校对章方式对南公青行罚决字(2014)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补正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据此可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全面查清事实,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在向被上诉人龚庆海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向龚庆海送达的南公青行罚决字(2014)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均是被上诉人龚庆海殴打陶武凤一人,而在此后向原审第三人陶武凤、陶武梅送达的南公青行罚决字(2014)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则通过加盖校对章方式载明龚庆海殴打陶武凤、陶武梅两人。因前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违法事实不同,且该违法事实的不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将可能导致被上诉人龚庆海在不同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该补正行为对被上诉人龚庆海会产生法律上的实质不利影响,依法不属于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补正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