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玉泉与李万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泉,李万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058号原告:钟玉泉,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兴潘,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富,男,194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钟玉泉与被告李万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兴潘、被告李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1月17日,被告来到原告家,要求定购公鸭9只,并支付定金1000元给原告。几天后,被告到原告家购买了9只公鸭,价款1122元,被告支付150元给原告,原告找回30元给被告,余2元原告放弃。时隔一个月后,被告来到原告家,声称多付了1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坚持多支付1000元,并在原告家附近用香纸烛蜡和三牲(农村咒语使用材料)发誓。2016年5月,被告到原告家,把原告所有的业输通管道机电器运走,经原告向武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后才追回。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宣传栏等处张贴告示,告知公众原告吃了被告的定金1000元,并用恶毒的语言文字攻击原告的声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诚实信用名誉。被告辩称,2016年(农历)1月17日,被告来到原告家定购公鸭9只,协议好价格,并支付了定金1000元给原告。几天后,被告到原告家购买了9只公鸭,价款1122元,原告同意放弃余款2元,总共价款1120元。因当天下午下雨,被告担心家里的母鸭会跑走,忘记原预交的定金1000元,就匆忙先支付1100元给原告,原告当即把1100元转交给他妻子,余20元由被告直接交给原告妻子。三天后,被告发现身上的现金余额不对,才想起已支付定金1000元未扣。此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均未接。2016年(农历)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家要求退回1000元遭拒绝,就这样,原告把我老人辛辛苦苦赚下的血汗钱吃掉了。原告这种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我才用告示方式告知公众。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定购公鸭9只,并支付定金1000元。几天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9只公鸭,价款1122元,余2元原告放弃,价款为1120元。此后,被告来到原告家,声称多付了1000元给原告,要求返还,而原告拒绝,双方是否多支付买卖公鸭款1000元发生争议。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所在灵通村及相邻始通村等处张贴告示5张。该告示标题为“不要脸的土匪、大骗子钟玉泉(土名叫百工)”,并把上述被告辩称的主要内容附在告示上,告示落款为“东岗村东山下李万富今年74岁,2016年6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告示》一份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被告买卖公鸭,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定金及款项支付未用书面形式,导致被告是否多支付原告1000元款项产生争议。争议发生后,被告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以张贴告示方式处理,且告示内容,足以影响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用告示的方式给原告恢复名誉,并书面赔礼道歉。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万富应停止侵害钟玉泉的名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武平县城厢镇灵通村公示栏张贴告示,澄清:2016年(农历)1月,原、被告买卖公鸭是否多支付1000元款项,被告自己存在过错,并赔礼道歉,以告示方式消除给钟玉泉造成的不良影响,告示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二、驳回钟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钟玉泉、李万富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邢暑寒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