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闫彦军与闫岗岗、张彦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岗岗,张彦芹,闫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岗岗。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芹。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彦军。委托代理人:檀文桃。上诉人闫岗岗、张彦芹因与被上诉人闫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岗岗、张彦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腊月三十晚给付闫彦军4000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闫岗岗、张彦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各自负责自己的债权债务,且闫岗岗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张彦芹不应承担责任。闫彦军辩称,闫岗岗、张彦芹主张2015年农历12月30日晚归还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张彦芹应当承担责任。闫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闫岗岗、张彦芹给付油款38000元及利息。一审庭审变更诉讼请求:月息按1%计算,利息为8000元,共计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岗岗与张彦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自行协商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长子闫晨晨、次子闫晓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放弃两个儿子的抚养权及姓名监护权,男方付抚养费每月800元,龙城花园3-2601一套125.8平米归女方名下,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男方全权负责。闫彦军经营柴油,闫岗岗经营罐车期间,在闫彦军处加柴油。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闫岗岗为闫彦军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彦军油款71043元,欠款人闫刚刚。欠款后闫岗岗偿还部分欠款后,截止2015年剩余42000元未给付。后,闫岗岗曾偿还5000元,37000元未付。庭审中,闫彦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8000元。诉求变更为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欠条是因双方买卖关系而欠款的基本证据。闫岗岗称除还款额外,还给过4000元,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该债务系闫岗岗、张彦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现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由闫岗岗偿还,该约定不能排除闫彦军的权利,故张彦芹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彦芹所主张的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就欠款未约定利息,可自闫彦军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起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闫岗岗给付闫彦军油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彦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闫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845元,由闫岗岗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岗岗、张彦芹主张2015年农历12月30日晚给付闫彦军4000元,因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在闫岗岗、张彦芹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闫彦军出借款项时知晓闫岗岗、张彦芹所称夫��二人财产独立的情形,故张彦芹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闫岗岗、张彦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闫岗岗、张彦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