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志鹏与被执行人刘义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鹏,刘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695号申请执行人朱志鹏,男,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义根,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志鹏与被执行人刘义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34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刘义根欠原告朱志鹏劳务费用2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元,余款1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刘义根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朱志鹏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逾期,刘义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志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刘义根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五菱微型普通客车、苏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苏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因涉案车辆均未实际控制,且系轮候查封,故本案暂不宜处置。经在金融、车辆、房产部门查询,除已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刘义根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义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志鹏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朱志鹏,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义根其他财产线索。朱志鹏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刘义根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朱志鹏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刘义根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刘义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刘义根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朱志鹏亦未提供刘义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4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