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978号原告:谭某,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叶某,女,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广东省茂名人,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谭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家里人的原因相识一个月便于5月左右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麻将,彻夜不归,因此经常吵架。2015年3月,原告家父因病去世,被告居然在丧期通宵达旦,毫无顾虑的去过她的风流生活,此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寻常关系,与被告理论,被被告气的去医院打吊瓶。到2015年5月,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开始分居。分居之后,原告因身体不适,要求被告回家给予照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回家的一切费用才肯,此举令原告心寒。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已经破裂,不存在和好可能,加上原、被告7年来也没有小孩,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谭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按农村习俗摆酒,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因被告常打麻将彻夜不归以及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而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后于2010年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未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深厚、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沉迷于打麻将彻夜不归,因此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经生活习惯导致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已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小孩,难以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敏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