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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娴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娴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娴黄某甲,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娴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娴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娴黄某甲伙同黄素梅(在逃)经合谋后,窜到廉江市中山四路宝均好服饰城内扒窃被害人赖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黄娴黄某甲分得1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娴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娴黄某甲伙同黄素梅经合谋后,二人窜到廉江市中山四路宝均好服饰城内扒窃被害人李某1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娴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娴黄某甲伙同黄小怡黄某乙(未满十四周岁,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二人窜到廉江市华南服饰城内扒窃被害人庞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娴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同案人黄小怡黄某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黄娴黄某甲伙同黄小怡黄某乙经合谋后,二人窜到廉江市中山四路宝均好服饰城内扒窃被害人陈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娴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同案人黄小怡黄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娴黄某甲伙同黄小怡黄某乙经合谋后,二人窜到廉江市中山四路宝均好服饰城内扒窃被害人黎某1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两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两台手机共值款人民币45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娴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2的陈述,同案人黄小怡黄某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5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娴黄某甲伙同黄小怡黄某乙经合谋后,二人窜到廉江市中山四路宝均好服饰城内扒窃被害人谢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娴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同案人黄小怡黄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6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娴黄某甲伙同黄小怡黄某乙经合谋后,二人窜到廉江市中山四路宝均好服饰城内扒窃被害人李某2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娴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同案人黄小怡黄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黄娴黄某甲伙同他人扒窃七次,案值人民币68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娴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娴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娴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此也无异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娴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娴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