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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范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范鑫,王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鑫,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鑫、王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被上诉人范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上诉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范鑫、王海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范鑫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因该标准已经达到纳税起征点,但范鑫没有提交相应完税证明,且范鑫提交的误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应当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范鑫误工费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交通费和停车费错误。范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范鑫的误工费是依据范鑫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该误工收入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是真实合法的;一审判决支持的停车费及交通费均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并且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是合理正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海涛辩称,其先后分三次向范鑫支付垫付款共计2320元,但没有证据,应当予以扣除;范鑫主张的误工费太高,停车费不应支持。范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海涛赔偿范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700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王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3日,在郑州高新区电厂南路与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路西,王海涛驾驶豫A×××××号车停车后,车上人员朱可满开车门时与吴萌驾驶电动车相撞,后吴萌又与苟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萌及其车上乘车人范鑫受伤、苟敏及其车上白艾平、曾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可满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萌负事故次要责任、苟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范鑫无责任、白艾平无责任、曾友无责任。范鑫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4、5趾蹼开放伤。范鑫住院29天,出院医嘱载明:“患肢制动、择期功能锻炼;患肢禁忌负重至少3个月;加强营养;日常生活由专人照顾;中西药物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首次复查日期2015.10.22”。范鑫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791.03元。范鑫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支出停车费12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豫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范鑫系河南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范鑫因本案交通事故请假未出勤,其请假期间,工资被扣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可满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萌负事故次要责任、苟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范鑫无责任。因王海涛驾驶的豫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范鑫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范鑫。对于范鑫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该院酌定由王海涛对范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范鑫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1791.03元。关于营养费,范鑫住院29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该院酌定范鑫需营养天数为50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鑫住院29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870元。关于误工费,范鑫住院29天,结合范鑫的伤情,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范鑫因病误工具有合理性,根据范鑫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该院认定,范鑫的误工期为两个月,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当为7000元(3500元/月×2个月)。关于护理费,该院酌定范鑫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范鑫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2422元。关于交通费,范鑫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范鑫请求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依据范鑫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显示,该项费用为120元。经计算,范鑫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23703元。范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66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范鑫10000元;范鑫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992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给范鑫;范鑫的停车费1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范鑫。上述合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范鑫20042元(10000元+9922元+120元)。扣除该20042元,范鑫的剩余损失为3661元(23703元-20042元),应当由王海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2.7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范鑫20042元,王海涛应当赔偿2562.7元,范鑫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鑫保险金二万零四十二元;二、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鑫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七角。三、驳回范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三元,由范鑫负担九十一元,王海涛负担四百零二元。二审庭审中,范鑫认可收到王海涛垫付款1120元,其中320元是当天的门诊检查费,该票据在王海涛处,范鑫起诉时未主张该费用;后来,又收到王海涛支付的800元现金,起诉时未扣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海涛先后分两次向范鑫垫付费用,其中320元门诊费范鑫起诉时未主张,范鑫另收到王海涛垫付款现金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义务人依法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础,按法定税率向征税机关交纳的个人应纳税额。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范鑫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不超过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范鑫一审未提交相应完税证明有法律依据。范鑫一审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均加盖有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一审判决认定范鑫误工费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和停车费是范鑫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并无不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海涛垫付范鑫的8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鑫保险金二万零四十二元;驳回范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鑫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一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