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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大理红山水泥公司诉华诚元兴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红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市华诚元兴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511号原告大理红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红山飞来寺。法定代表人张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华诚元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组214线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理红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山水泥公司)诉被告大理市华诚元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元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华诚元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山水泥公司诉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共同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购买了P·C32.5号水泥480吨,P·C32.5号水泥935吨,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购买上述水泥尚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276979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2769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水泥货款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诚元兴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276979元属实,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货款,但要求原告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水泥价格随行就市;3、发货单43张,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2日分批次向被告供应P·C32.5号水泥1415吨;4、结账单一份,以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76979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12月5日前付清货款。5、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在销售被告水泥的时候已经开具了发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由于被告没有付款,所以未将发票交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供货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水泥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以买方实际提货为准,合同还对产品单价、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8200元的水泥,扣除已付款1221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979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付清货款。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9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应向被告交付金额为278200元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理市华诚元兴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红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76979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原告大理红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大理市华诚元兴经贸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开具给被告大理市华诚元兴经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78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2727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697元,由被告大理市华诚元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邵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