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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闵海祥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件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书(2016)新刑申92号闵海祥:你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以”闵海祥贩卖毒品数额为海洛因20克,非法持有毒品数额为海洛因48.5316克,原审认定闵海祥贩卖毒品68.5316克,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量刑错误;其次闵海祥有自首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审未减轻刑罚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闵海祥认可其贩卖海洛因20克,亦认可其在被羁押前有吸毒行为,闵海祥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对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原审认定闵海祥属”以贩养吸”并以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68.5316克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闵海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相同罪行,故原审认定闵海祥属坦白并无不当。原审综合考虑闵海祥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的可以从轻情节,判令闵海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