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清国与刘才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国,刘才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744号原告:张清国,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委托代理人:杨帆,清镇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才华,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清镇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清镇市红枫湖镇庙儿山环城路。负责人:赵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清国诉被告刘才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清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刘才华,被告大地财险清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282.69元(其中医疗费120195.6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091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共计253689.55元。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253689.55-120000)×70%=93582.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3300元后加上交强险120000元,即170282.6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刘才华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清镇市站街镇席关村往站街镇猫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站街××林场路段,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贵A×××××号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挂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路边水沟中,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镇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才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清国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才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清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被告刘才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且我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摩托车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清镇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医科大学的费用清单中均有载明,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对原告转院治疗无异议,但原告前往与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同级的医院检查治疗,属扩大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最高鉴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4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情,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0时23分许,刘才华(持C1D驾驶证)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清镇市站街镇席关村往站街镇猫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站街××林场路段,与对向驶来由张清国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挂擦,张清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路边水沟中,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清国、乘客何忠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一、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左颞部硬膜下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5.多发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6.右侧面神经损伤;7.右侧三叉神经损伤;8.左侧中央动脉不完全栓塞;9.右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10.双眼睑闭合不能;11.下颌骨骨折;12.头部及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13.右耳裂伤);二、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三、气管切开术后;四、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大面积挫伤;2.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五、左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六、低钾血症;七、失血性贫血(中度);八、上消化道出血。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5年11月23日转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12月4日好转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颅脑外伤;3.气管切开术后;4.肺挫伤?;5.双眼视神经损伤?;6.右眼暴露性角结膜炎。医院医嘱为1.务必坚持颌间牵引;2.维持颌间牵引制动,10天后复诊;3.流质饮食,保持口腔清洁卫生;4.加替沙星眼用凝胶点双眼6次/日,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滴眼液点双眼4次/日,妥布霉素眼膏点右眼3次/日,于睡前用胶布粘连闭合左眼上下眼睑并用湿润凡纱覆盖右眼;5.3-5日后于耳鼻喉科、眼科复诊。不适随诊。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11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才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清国负次要责任,何忠郡无责任。经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5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清国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下降(肌力4级)评定为VII(七)级伤残;2.张清国因车祸伤致颅底骨折、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盲目、右侧内斜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3.张清国因车祸伤致颅底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遗留右侧面瘫评定为X(十)级伤残;4.张清国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神经损伤、下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对其进行赔付。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贵A×××××行驶证载明所有人系刘才华,该车在大地财险清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清镇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刘才华支付了原告33300元医疗费及摩托车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购物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才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被告大地财险清镇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刘才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清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刘才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大地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成因及责任比例,酌定由刘才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清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9857.77元,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核算。对原告称其就医产生的担架费发票及购物票据,因其未提供医院证明予以证实,且其不宜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故本院不予核算。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7780.85元(48077元/年÷365天×135天=17780.85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077元/年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35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380.3元(35528元/年÷365天×45天=4380.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与护理工作劳动程度相当的居民服务行业工作工资35528元/年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45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天×33天=2640元)。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33天。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原告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天数45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含鉴定费)66304.46元,(1)65004.46元(7386.87元/年×20/年×44%=65004.46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7386.87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其伤残的赔偿系数为44%,计算20年。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予以核算;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就医地距离及天数等因素酌定。上列8项损失共计233313.38元,按上述责任的划分由大地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大地财险清镇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给原告,按不能重复计算原则,应予扣除,即大地财险清镇公司赔偿112000元。余款121313.38元,被告刘才华承担70%,即84919.36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36394.02元。因被告刘才华已支付原告33300元,按不能重复计算原则,应予扣除,即51619.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国人民币112000元;二、限被告刘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国人民币51619.36元;三、驳回原告张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原告张清国负担73元,被告刘才华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