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魏宏才与满英、张浩、张晶、卢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宏才,满英,张浩,张晶,卢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宏才,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雨蒙,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满英,女,1942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浩,男,1992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晶,女,1987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文,男,1970年4月1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主要负责人:段立国,总经理。上诉人魏宏才因与被上诉人满英、张浩、张晶、卢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雨蒙、被上诉人满英、张浩、张晶、卢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宏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不应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张大力负同等责任错误。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证照齐全且无其他安全隐患,仅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车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未超速),此并非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但因上诉人起诉导致复核终止。张大力的违法行为如下:1.事故发生时越过中心线驾驶,车辆属于逆向行驶,且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制动减速措施;2.超速行驶;3.无证驾驶;4.醉酒驾驶;5.未配戴安全头盔。张大力诸多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过错明显,我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满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满英是四平市农机公司农机配件厂原固定职工,其目前每月收入1832.89元,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一审判决我的车辆损失过低。张大力驾驶机动车未缴纳交强险。满英、张浩、张晶辩称,交警的责任认定准确无误,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满英、张浩、张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8850.2元。魏宏才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万元(待实际鉴定后再行变更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18时47分,魏宏才驾驶吉C8J5**号车沿长发路由市区方向向下三台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长发路由下三台方向向市区方向行驶的张大力驾驶的吉C13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大力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力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宏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吉C8J5**号车注册所有为卢国文,实际所有人系魏宏才,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险。吉C132**号摩托车无保险。吉林省众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吉众信评鉴字(2015年)第002号鉴定评估报告评定:车辆鉴定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6765元。死者张大力被扶养人满英1942年生,事故前有张大力一名抚养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力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宏才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宏才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证据不足以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因此对于魏宏才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辩解不予支持。吉C8J5**号车注册所有人为卢国文,实际所有人系魏宏才,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卢国文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由于魏宏才在购买车辆时不符合条件才利用卢国文的名义购买的车辆,车辆的保险、使用都是由魏宏才支配。满英、张浩、张晶、魏宏才、平安保险公司对卢国文的辩解无异议。因此本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满英、张浩、张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部分由魏宏才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对满英、张浩、张晶承担赔偿责任。魏宏才反诉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张大力继承人满英、张浩、张晶按照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在张大力遗产范围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由满英、张浩、张晶在张大力遗产范围进行赔偿。满英、张浩、张晶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6.49元(17156.14元/年×7年÷2人=60046.49元)。处理丧葬的交通费、食宿费合计646.50元(202.50元+444元=646.50元)、尸体检验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94207.3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保险以外部分由魏宏才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242103.7元[(464356.4元+23258元+4万元+60046.49元+646.50元+900元+5000元-11万元)×50%=242103.7元]。魏宏才反诉请求车辆损失6765元,满英、张浩、张晶无异议,此款由满英、张浩、张晶在张大力遗产限额内按照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给付2000元,后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在张大力遗产限额内给付2382.5元[(6765元-2000元)×50%=2382.5元],以上合计4382.5元(2000元+2382.5元=4382.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满英、张浩、张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万元。二、被告魏宏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英、张浩、张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42103.7元。三、反诉被告满英、张浩、张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张大力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魏宏才438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宏才对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因满英、张晶、张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中,张大力的过错行为如下: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及违反道路行驶规定(未减速靠右行驶,行驶到对向车道),魏宏才的过错行为如下:车辆未定期检查、未靠右行驶。满英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有退休金,月收入1832.89元。本院认为:从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看,张大力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魏宏才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时魏宏才虽未能完全靠路的右侧行驶,但张大力已完全行驶至对向;魏宏才驾驶车辆的碰撞速度为20km/h,张大力驾驶车辆的碰撞速度为46km/h,魏宏才驾驶车辆未超速,张大力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经检测,张大力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从过错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看,魏宏才驾驶的车辆虽未定期检查,但无法直接认定其车辆状况与事故成因存在因果关系,张大力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宏才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满英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自身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综上,本院认定满英、张浩、张晶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处理丧葬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合计646.50元、尸体检验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534160.90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给付责任,余款424160.90元(534160.90元-11万元)由魏宏才承担127248.27元的赔偿责任(424160.90元×30%)。魏宏才反诉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是由原审法院对外委托所作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故其关于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过低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满英、张浩、张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万元。三、反诉被告满英、张浩、张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张大力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魏宏才4382.5元。二、变更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魏宏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满英、张浩、张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27248.2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166元、一审反诉费25元,由满英、张浩、张晶负担9233.70元,由魏宏才负担395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