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7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庆伍与张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伍,张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7534号原告:赵庆伍,农民。被告:张友明,农民。原告赵庆伍诉被告张友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495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上午约7点钟,因被告开车碾压原告的网子,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全身受伤,主要伤及眼部。原告在张集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517.24元。因被告拒不给付赔偿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友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原告当日先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在徐州市××山区张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2016年8月8日,原告针对眼部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检查。双方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愿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22日之前送至派出所。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友明出具的赔偿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于2016年8月22日前履行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庆伍医疗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韵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