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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财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宪珍、黄伟文等与农月华、梁正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宪珍,黄伟文,农月华,梁正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2财保93号申请人:黎宪珍,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凤,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是申请人黄伟文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黄伟文,男,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农月华,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梁正金,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申请人黎宪珍、黄伟文因与被申请人农月华、梁正金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农月华、梁正金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文明路牛皮巷2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N北房权证(2015)字第006304号、N北房权证(2015)字第0063**号,土地证号:北国用(2011)第B293**),查封限额为370000元。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保单保函作担保,担保限额为37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农月华、梁正金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文明路牛皮巷2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N北房权证(2015)字第006304号、N北房权证(2015)字第0063**号;土地证号:北国用(2011)第B293**),查封限额为37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项载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玲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