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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与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728号原告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经营者李荣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炉,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官燕。委托代理人唐礼忠,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雄蓬莱镇,系行政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智,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行政部员工。原告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与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炉、被告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礼忠、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物联网世纪产业园(中益吉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铜芯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中就双方责任、产品单价、订货、交货期及交货方式和结算方式等均作了详尽约定。《采购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对结算确认后5日内(结算审核报告于2015年6月15日由第三方出具),即2015年6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质保金在质保期壹年后5个工作日内(2016年6月20日)无息支付。《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5年6月15日,经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出具《物联网世纪产业园(中益吉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铜芯电线采购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人民币2165679.13元。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已付款人民币1245593.63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20085.5元。原告已就该款项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20085.5元;2、判令被告以811801.5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以108283.9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正在协商具体付款事宜,请求法院给一定的时间让双方庭外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物联网世纪产业园(中益吉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铜芯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中就双方责任、产品单价、订货、交货期及交货方式和结算方式等均作了详尽约定。《采购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对结算确认后5日内,即2015年6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质保金在质保期壹年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5年6月15日,经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出具《物联网世纪产业园(中益吉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铜芯电线采购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人民币2165679.13元,原、被告双方对审核报告均未提出异议。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已付款人民币1245593.63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2008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物联网世纪产业园(中益吉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铜芯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物联网世纪产业园(中益吉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铜芯电线采购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85.5元、要求被告以811801.5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要求被告以108283.9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货款920085.5元;二、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以811801.5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三、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以108283.9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以上履行义务,限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