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申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范华、刘培文与石金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华,刘培文,石金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华,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退休教师,住该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培文,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十连职工,住该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金兰,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机关党政办公室科员,住该团。再审申请人范华、刘培文因与被申请人石金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0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华、刘培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时,石金兰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一审法院对争议房屋进行确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范华、刘培文以此为由上诉,但二审判决未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金兰未提供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且提供的证据均属传来证据,无法核实,其中王钟响的一审庭审中回答范华、刘培文提问多次回答“我认为”或“不清楚”,无法证明石金兰的主张。关于小玉、高秀珍、李霞录音的视听资料,经一审法院现场核实,均表示只清楚本案当事人双方早有矛盾,但并不知晓“换房”等事实。而二审时小玉出庭作证,称自己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不清楚,是自己主观认为,所以,石金兰的证据不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范华、刘培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超出石金兰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问题。石金兰基于享有争议门面房和车库的所有权向范华、刘培文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门面房租金,范华、刘培文对争议门面房和车库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据此,一、二审法院对争议门面房和车库的权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争议门面房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石金兰持有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刘培文、范华均不是二人本人签名,范华认可石金兰交纳房款,石金兰提供的关于小玉、高秀珍、李霞的电话录音及苏福正、王钟响的证言相互印证,范华对小玉、高秀珍、李霞的声音认可,能够证明范华向多人表达争议门面房为石金兰所有,以及范华想用自己的门面房与石金兰的门面房进行交换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确信上述证据对证实争议门面房为石金兰所有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石金兰对争议门面房享有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争议车库的权属问题。一八三团拆迁负责人员对争议车库进行拆迁时,范华告知拆迁负责人员争议的2号车库为石金兰所有,一八三团房屋拆迁管理所据此与石金兰签订拆迁协议并制作拆迁预算折价表和平面图,故二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确信争议车库为石金兰所有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石金兰对争议车库享有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范华、刘培文提出一审时法官电话与小玉、高秀珍、李霞核实,均表示不清楚。由于小玉、高秀珍、李霞的电话录音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范华、刘培文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二审法院确认录音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四、再审审查期间,范华提交了书面证言六份和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因石金兰降职,范华可怜石金兰,才说车库为石金兰所有的。因该组证据一、二审时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范华、刘培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范华、刘培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华、刘培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