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发智与袁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智,袁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505号原告:叶发智,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虎,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招财,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2幢2-1、2-2、2-3号。负责人许慧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发智与被告袁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被告袁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招财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损失1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1820元、鉴定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9时35分,被告袁虎驾驶川Q×××××号小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2KM+500M处路段时,与原告叶发智驾驶的、并搭乘有张兴琼的川Q×××××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兴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发智与张兴琼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送修,原告不得不临时租赁车辆用于日常使用,原告因此支出了租赁费148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新购不久的车辆贬值,经鉴定贬值损失为21820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处投保,相关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贬值损失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原告叶发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系本案适格原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袁虎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3、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于2016年3月14日维修结束的事实;4、租车发票、汽车租赁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租车使用37天,支付了租赁费14800元的事实;5、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新车,以及还证明车辆的购买价格的情况;6、价格评估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4000元价格评估服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袁虎、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产生的费用系由被告袁虎全额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承租方的签名与其他材料的签名不一致,且原告租赁的车辆明显好于自己拥有的车辆,其支出的租赁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袁虎为证明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袁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叶发智、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为证明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间接损失、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贬值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而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经质证,原告叶发智、被告袁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免责条款,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叶发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川Q×××××号小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川Q×××××号小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川Q×××××号小车的贬值损失为2182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9时35分,被告袁虎驾驶川Q×××××号小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2KM+500M处路段时,与原告叶发智驾驶的、并搭乘有张兴琼的川Q×××××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兴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发智与张兴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发智的车辆当即被送至宜宾东孚别克4S店修理,于2016年3月14日修理完毕。诉讼中,原告叶发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川Q×××××号小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川Q×××××号小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川Q×××××号小车的贬值损失为21820元。原告叶发智因此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因原、被告未就上述车辆租赁费以及车辆贬值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现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袁虎驾驶的川Q×××××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虎全额垫付了川Q×××××号小车的修理费用,被告袁虎已就该修理费用单独向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理赔,该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查明,2016年2月7日,原告叶发智向宜宾鸿涛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大众帕萨特汽车一台,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37天,双方约定租赁费按照每天400元计算,原告叶发智因此向宜宾鸿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48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袁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发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袁虎承担10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对于原告叶发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14800元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为了防止保险损失不当扩大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叶发智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21820元以及鉴定费4000元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一同纳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也就是说,原告的该项主张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众所周知,车辆本身就属于易贬值物品,每一位车主在使用车辆的同时,就在不断的承担着车辆贬值的损失;第三,本案原告叶发智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已经由4S店修理完毕,车辆外观与车辆使用功能基本上均得到了修复,原告的车辆受损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合理的补偿。综合以上三个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和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袁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叶发智主张的租赁费6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关于余下的不足部分40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认为,该类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也无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或者提示。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叶发智所支出的汽车租赁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因而,该类损失当然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范围。现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发智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发智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发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发智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发智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叶发智负担35元,被告袁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