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金某1与杨某、杨胜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杨某,杨胜文,唐国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132号原告金某1,男,2002年6月1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汉族,户籍地福泉市,现住福泉市,系福泉市第三小学六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金某2,男,1973年9月2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汉族,住址同上,系金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皮某,女,1980年11月28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住址同上,系金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2003年6月1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汉族,户籍地福泉市,现住福泉市。被告杨胜文,男,1970年3月2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汉族,户籍地福泉市,现住福泉市,系杨某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荣,男,1947年2月1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汉族,现住福泉市,系杨胜文之父。被告唐国秀,女,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系杨某之母。原告金某1与被告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胜文、唐国秀作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的法定代理人金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祥,被告杨某,被告杨胜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1诉称,2015年1月5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杨某在被告家门口玩耍,后被告杨某要求原告一同回被告家看被告杨某母亲是否在家,如不在就一起去偷东西,原告不同意,被告杨某便用小刀杀伤原告。后原告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腹刀刺贯通伤。后鉴定为伤残九级。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3.54元,被告父母预交3600元,还应赔偿7823.54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以上各项共计114061.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杨胜文共同辩称,因原告辱骂被告杨某,让被告杨某下跪认错,并用石头砸被告杨某后,被告杨某才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反击杀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家人及时将原告送去医院,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唐国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福泉市第三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证明原告系第三小学六(1)班学生。3、福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原告金某1左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因杨某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决定撤销此案。5、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左中腹刀伤刺贯通伤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住院发票、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323.54元,检查费及鉴定费800元。7、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之母皮某系福泉市三联超市员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之父金某2系贵州玉屏黔东玉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薪6000元,原告及其父母租住在福泉市新泉东路交通局宿舍。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58元。9、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左中腹刀刺贯通伤,经剖腹探查等治疗后,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10、福泉市公安局对杨某刺伤金某1一案所形成的侦查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福泉市公安局对唐伟、唐圣、黎宸铭的询问笔录,证明金某1与杨某发生纠纷,杨某将金某1刺伤的事实。被告唐国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杨某、杨胜文对原告提供1、2号证据及7号证据中皮某的工作证明及租房事实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对被告杨某、杨胜文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被告杨某、杨胜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杨某在被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原告遂从地上捡到一块石头砸向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被砸后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约10CM长的卡子刀刺向原告,致使原告左腹部受伤,被告杨某见状后用红领巾给原告包扎伤口,后被告杨某家人将原告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住院共14天,产生医疗费11323.54元,其中被告支付3630元。2015年6月8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左中腹刀刺贯通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因鉴定产生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8元。另查明,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腹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因被告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福泉市公安局决定撤销该案。原告就读于福泉市第三小学六年级,原告父亲金某2系贵州玉屏黔东玉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钻孔员,月薪6000元,母亲皮某系福泉市三联超市员工,月薪1800元。原告及其父母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东路交通局宿舍陈仕恒家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犯。被告杨某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九级的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杨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被告杨某的侵权责任依法由其父母即被告杨胜文、唐国秀承担。但本案原告先动手向被告杨某扔石头,引发案件产生,对损害的后果原告本人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过错程度,被告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度颁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1132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3、鉴定费及检查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5、护理费900元(1800元/月÷30天×15天×1人),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考虑原告受伤由母亲就近护理较为符合常理;6、交通费,虽然原告仅提供交通费58元的票据,但考虑原告需要1人陪护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72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系伤残九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为宜。合计107788.38元,由被告按责任的8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86230.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3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2600.70元。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秀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文、唐国秀赔偿原告金某1八万二千六百元零七角(¥8260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310元,由原告金某1的法定代理人金某2负担200元,被告杨胜文、唐国秀负担111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文 锋审 判 员 熊 喜 梅人民陪审员 索 绍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