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小钰与徐素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钰,徐素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157号原告刘小钰,女,199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素玲,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代表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小钰与被告徐素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小钰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笑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钰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徐素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钰诉称,2016年6月17日,刘小钰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坡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时,与徐素玲驾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小钰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素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钰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给予赔偿。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279.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素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徐素玲赔偿,也愿意赔偿,但是徐素玲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徐素玲在事故中垫付了17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将徐素玲垫付的款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诉求偏高,在其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原告为学生,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刘小钰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坡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时,与徐素玲驾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小钰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素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钰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闭合性损伤,右肘部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396.9元。事故发生后徐素玲垫付刘小钰1000元,刘小钰起诉数额包含该1000元垫付款。另查明,1、徐素玲驾驶的豫D×××××号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徐素玲,该车以时松伟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5410112028142。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责险保单号为:805072015410112028142。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刘小钰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徐素玲的驾驶证、豫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刘小钰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坡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时,与徐素玲驾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小钰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素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素玲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徐素玲驾驶的豫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小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徐素玲驾驶豫D×××××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承担。刘小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23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合计2836.9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护理费918.6元(30482元/年÷365天×11天)。2、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考虑会实际产生适当支持120元。3、刘小钰请求误工费4200元,因刘小钰的病案资料显示职业为学生,故,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38.6元。上述损失共计:3875.5元,扣除徐素玲垫付1000元,剩余2875.5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D×××××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小钰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各项损失2875.5元,支付徐素玲垫付款1000元。二、驳回刘小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笑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