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肖巧喜与卓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巧喜,卓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337号原告:肖巧喜,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卓仁辉,女,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肖巧喜与被告卓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巧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仁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巧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81635.32元,利息411578.8元,共计人民币3493214.1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朋友关系及其实际的困难,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陆续向被告借款,被告还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10月27日双方协议对账并补写了两张借据(一张金额为1740000元,一张金额为40000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用本人房产抵押向莫及义抵押借款人民币700000万元,并将其借给被告(有借款协议和转账记录,双方情况说明为证)。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3235.32元,利息415365.4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81635.32元,利息411578.8元,共计3493214.1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原告之合法诉求。被告卓仁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卓仁辉向肖巧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巧喜现金40万元。2015年7月5日,肖巧喜(借款方)与莫及义(出借方)、卓仁辉(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莫及义将该70万元借款打入肖巧喜指定的卓仁辉的帐户。2016年2月24日,肖巧喜将该70万元借款偿还给莫及义。2015年10月27日,卓仁辉向肖巧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巧喜人民币174万元,前面2015年9月1日所写欠条一律作废,日期8月31日开始。2016年3月18日,肖巧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卓仁辉偿还借款本金3081635.32元、利息411578.8元。2016年3月20日,肖巧喜(甲方)与卓仁辉(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肖巧喜向卓仁辉借款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载明,鉴于乙方2014年11月6日起累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480000元,以及乙方通过甲方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平安银行)刷卡消费累计人民币241635.32元及截止今日利息8698.8元。甲方帮乙方支付3个月贷款利息,每月27200元,共计81600元。按照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此外双方亦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息,期间乙方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至今还余本金人民币3163235.32元,利息415365.46元,共计人民币3578600.78元未偿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如下确认:1、甲乙双方对于上述事实予以共同确认。2、乙方欠甲方本息合计人民币3578600.78元,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承担偿还义务,并至实际还清之日起,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如乙方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审理中,肖巧喜向法庭提供了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查询明细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及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等证据,拟证明其共计向卓仁辉出借4392635.32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关于肖巧喜向卓仁辉借款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查询明细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及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条、《关于肖巧喜向卓仁辉借款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等原件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共计向被告出借了4392635.32元,而被告并未对借条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起诉后签订的《关于肖巧喜向卓仁辉借款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明确被告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3163235.32元、利息415365.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81635.32元、利息411578.8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仁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巧喜借款本金3081635.32元、利息411578.8元,共计3493214.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46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46元,由被告卓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现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