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2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澄城县韦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安仁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网络上相识,随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双方因感情基础较差,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一直没有稳定工作,作为丈夫、父亲,没有尽到应有的家庭责任。原告为了孩子曾一忍再忍,也曾多次劝说被告,一直没有效果。2014年初两人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1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撤诉后,被告并无任何改变。现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希望,故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其婚姻形成过程以及二人从2014年7月分居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后又未能及时有效解决,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1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撤诉后,二人未能和好,加之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二人之间已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孩子李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为了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一节,因原、被告均主张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对该部分,本案不予涉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某共同���活、居住,原告王某某按照300元/月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一年给付一次,每年9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百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