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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中专,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敲诈勒索于2011年11月22日由安徽省安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羁押),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2日由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由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人XX逃脱,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对被告人XX中止审理,同年9月5日恢复对被告人XX的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4年7月30日11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清江村任我炫网吧,乘被害人吴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后利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网吧外的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雅迪牌TDR607Z型号电动车1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查明:被告人XX于2014年7月30日11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清江村任我炫网吧,乘被害人吴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后利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网吧外的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雅迪牌TDR607Z型号电动车1辆。破案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嫌疑人XX抓获,2015年6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骆岗派出所民警将取保候审不到案的嫌疑人XX抓获,2016年6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栖霞派出所民警将被通缉的XX抓获。2、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其在网吧睡觉醒来后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不见了,跑到外面发现电动车被盗。3、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XX至其经营的店内将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4、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XX归案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5、赃物照片证实:被窃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6、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曹某处扣押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从被告人XX处扣押了销赃款人民币230元。8、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及被害人吴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被告人XX对其于2014年7月30日盗窃电动车一辆后至曹某处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的事实亦做了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曹某作了辨认。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张 夏人民陪审员  潘孝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