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建萍与刘宝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萍,刘宝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365号原告崔建萍,女,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山,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18号(73352879-3)。代表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崔建萍与被告刘宝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萍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刘宝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萍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宝山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原告崔建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建萍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宝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627.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16853.33元(106.67元×158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15天×2人+147.16元×30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责任由我承担。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庭后7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要求提供护理人的收入减少证明,若不能提供,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且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宝山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原告崔建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建萍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宝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第1-7肋骨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右陈旧性)、高血压、右肺下叶小结节,支出医疗费12627.22元。2016年6月8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建萍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崔建萍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崔建萍在青岛唯思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护理人王红住平度市城关办事处红旗路91号1户,护理人王岐良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郑州路192号1单元501户。再查明,鲁B×××××号车归被告刘宝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宝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宝山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并主张的司法鉴定报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的鉴定结果,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务工单位的工作证明、考勤表、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仍认为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城镇居民,但并没有正式工作,并不享受国家退休职工的相关待遇,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务工,靠务工收入维持生活,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其误工费日数额,尚低于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8天过长,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以120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及亲属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误工损失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对护理时间原告是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间,且已取其中间值,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27.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12800.4元(106.67元×120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15天×2人+147.16元×30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6697.22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77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13770元。余款292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刘宝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崔建萍经济损失113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崔建萍经济损失292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建萍对被告刘宝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崔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2.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77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7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程雪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