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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春与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369号原告:刘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忠,居民。原告刘春与被告涟水县无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孙迎庆、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春撤回了对涟水县无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孙迎庆的起诉。原告刘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9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以79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涟水县无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孙迎庆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第二笔借款原告实际给付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施忠为涟水县无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孙迎庆担保。原告给付借款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后停止支付利息,2016年2月6日、2月7日被告支付本息2万元,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施忠未作答辩。原告刘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两张借条。被告施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迎庆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刘春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50000元,第二笔借款原告实际给付4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给付利息。借款内容为孙迎庆书写,借款人处署名为孙迎庆、钱晓跃(钱晓跃姓名为孙迎庆书写),并盖有“涟水县无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施忠在两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出具后,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16年2月6日、2月7日,借款人又支付原告本息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施忠再次协调借款人孙迎庆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涟水县无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实际未登记设立。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孙迎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给付共计10万元,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给付金额计算。第一笔借款载明债权人为刘春、刘其举二人,借条未约定二人的债权具体份额,且刘其举已声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以一人名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借条由孙迎庆出具,借款人处“钱晓跃”姓名实际为孙迎庆所写,故借款责任应由借条出具人孙迎庆承担。借条盖有“涟水县无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印章,因该公司未实际登记设立,债务应由借条出具人孙迎庆偿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人孙迎庆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对于借款人于2016年2月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先扣除借款人自2015年11月起至该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清偿本金。对于立案后借款人偿还的10000元,原告同意直接清偿本金,本院照准。为方便利息计算,原告现主张借款本金79000元,及以7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施忠在两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按24%的年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EX租赁视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EX租赁视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