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松北分公司与哈尔滨鸿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松北分公司,哈尔滨鸿京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569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松北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611号。代表人李奇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莲,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颖,身份证号×××,女,198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号副*号*单元****室。被告哈尔滨鸿京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闽江路会展家园27栋1门市。法定代表人董绪刚,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松北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鸿京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莲、席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鸿京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专线接入工程施工费1228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互联网接入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M互联网接入服务,专线网络使用费每年14400元,协议有效期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起动项目施工,同时将管线、设备安装等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并为此支付施工费12283.34元。目前通信线路建设已完成,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验收,且已下落不明,原告无法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哈尔滨鸿京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互联网接入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M互联网接入业务,使用费为14400元/年,光缆施工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1楼。证据二、《哈尔滨集客信息化十期工程第五批管道光缆施工合同》、《哈尔滨集客信息化十期工程第五批设备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昊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黑龙江昊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包括被告地点在内的第五批光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立项时被告名称定为哈尔滨美高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三、《10M互联网项目方案》一份、介绍信一张。证明哈尔滨美高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原告已为被告公司的业务施工完毕。证据四、发票一张。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支付施工单位黑龙江昊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55620元,其中包含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12283.34元。被告哈尔滨鸿京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未质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互联网接入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M互联网接入服务,专线网络使用费每年14400元,协议有效期5年,被告通过支票或现金方式按年付费,原告自双方验收后确定的服务正式开始之日起对被告开始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黑龙江昊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通信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6年4月5日支付黑龙江昊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2283.34元。施工完成后,被告拒绝验收,后被告搬迁,新址不明,且未使用原告提供的服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工程款12283.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互联网接入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互联网接入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自双方验收后确定的服务正式开始之日起对被告开始计费”,故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验收工程,其不配合验收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工程款12283.3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鸿京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松北分公司工程款12283.3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尔滨鸿京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媛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