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同林与冯明堂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林,冯明堂,延津县王楼乡老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林,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堂,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王楼乡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津县王楼乡老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风强。上诉人王同林因与被上诉人冯明堂、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王楼乡老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2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同林委托代理人王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明堂、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王楼乡老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林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中的返还时间和期限,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明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王同林已将土地上的其他作物清除完毕,可以随时耕种,经村乡调解无效,在诉讼中冯明堂也自愿返还土地,不影响2016年秋作物种植,而原审判决的归还期限为2018年10月23日,距归还时间接近28个月,原审法院酌定的归还时间不符合法律程序和自然规律。经本院依法传唤,冯明堂、延津县王楼乡老庄村村民委员会均未到庭发表意见。王同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明堂返还王同林的承包地(含口粮田8.88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明堂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延津县王楼乡老庄村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进行土地调整,王同林承包一块耕地8.65亩,位于冯明堂家房后,冯明堂也取得一块承包地5.88亩,位于老庄村东南面。双方为了方便耕种将上述两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当时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未约定互换期限。双方互换耕地后,冯明堂多种王同林的耕地,每年冯明堂适当补给王同林一定的费用。2015年王同林向冯明堂催要耕地补偿费时双方发生纠纷,王同林要求冯明堂将互换的耕地8.65亩归还给王同林,双方不能解决,故王同林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冯明堂现占有的8.65亩耕地上建有菜棚;王同林现占有的5.88耕地上原来所种树木已采伐,土地上杂草丛生凸凹不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同林与冯明堂作为延津县王楼乡老庄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为了对承包土地便于耕种管理,双方有权互换耕种。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没有约定解除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件及时间,双方均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合同,但应给对方留有一定的合理期限。现王同林主张互换后冯明堂耕种的8.65亩土地归还给其本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归还对方耕地前,均应将当前耕种的土地恢复到能正常耕种的状态,根据双方目前土地的现状,酌定在2018年10月23日前冯明堂将互换耕种王同林的8.65亩土地归还给王同林,同时王同林也应将互换后耕种冯明堂的5.88亩耕地归还给冯明堂。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冯明堂当前耕种王同林的8.65亩土地,于2018年10月23日前归还给王同林;二、王同林当前耕种冯明堂的5.88亩土地,于2018年10月23日前归还给冯明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冯明堂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同林对案涉土地进行了适当平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第五十八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本案中,王同林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酌定的双方归还土地的时间不当,因王同林已将案涉土地上的作物清除并进行了适当平整,具备耕作条件。此外,现在正值寒露,为了不误农时,不影响下一耕种期开始,双方应在今年秋季互相配合提供相应便利条件尽快互换土地,同时要注意保养耕地,持续保护和提高地力,抓好农业生产。原审判决酌定双方归还土地的期限为2018年10月23日,缺乏科学依据,且因双方耕种面积不同,亦有失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改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明堂当前耕种王同林的8.65亩土地,于2016年10月23日前归还给王同林;二、改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同林当前耕种冯明堂的5.88亩土地,于2016年10月23日前归还给冯明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冯明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