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孔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956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岳松,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飞鸿,鲁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在镇府资助下修建烤烟房,2016年4月13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喊原告去帮其拉泥土外倒。当时天气炎热,帮被告做工的人都蹲在他家的围墙脚歇凉,由于被告家的墙脚被挖空,围墙突然倒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鲁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之后又在昭通市一院住院33天,被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由于就赔偿事宜和原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24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300元),3、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300元),4、误工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300元),5、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年×4年=32968元),6、后续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8元[子女:6830元/年×17年÷2×0.2=11611元,父母:6830元/年×(20年+20年)÷6×0.2=9107元],以上八项共计共88134.68元整;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辩称: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是义务帮工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以及承揽合同。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的夫妻关系。第二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护理证。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33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的护理。第三组:医疗费发票11张,证实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248.6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元,原告实际支出19248.684元。第四组:用药清单,证实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第五组:住院病历21页,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第六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第七组:鉴定费发票,证鉴定所用费用1300元。第八组:转院证,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鲁甸县医院治疗1天后转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九组:鲁甸县茨院乡茨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第十组:原告受伤后照的照片四张,欲证实原告被围墙倒塌打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九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义务帮工,对第十组证据认为不真实。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孔某某无书面证据出示,围绕其主张申请证人阮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阮某甲陈述:我也是去拉泥巴的其中一员,我在装泥巴的时候围墙突然就倒了,我看见围墙倒时是原告自己跑了摔倒在石头上的,不是围墙倒塌打伤的,后来原告被如何送去医院医治我就不清楚了。倒塌的围墙是被告孔某某父亲家的,孔令雄的父亲陈某某当时就被围墙倒塌压死了。法庭依据被告孔某某申请,对事发时一起参与拉泥巴的四位拖拉机驾驶员阮某乙、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进行了调查取证,四位证人均证实:是受被告孔令雄的邀请,按市场价每天300元请来拉泥巴,当天围墙倒下来把被告孔某某的父亲陈某某压死了,原告也因围墙倒塌而造成了伤害。经质证,原告针对证人阮某甲的证言认为说的不是事实,自己是被围墙倒了打着的,而且被告说出钱给我拉泥巴,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把钱拿给我,也没有跟我说给钱的事。原告对阮某乙、马某甲、马某乙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马某乙说原告是因其跑了摔伤的事实有异议,其他无异议。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至第八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第九组证据茨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家庭成员信息,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第十组证据“照片”只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如何受的伤;对五位证人阮某甲、阮某乙、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孔某某之父陈某某家修建烤烟房出屋基,孔某某为其父陈某某出面请了原告等人按市场价300元一天帮陈某某拉泥巴,因挖机出屋基把围墙基脚泥土挖了松动,导致陈某某家围墙倒塌,原告为了躲避倒塌的围墙砸伤自己,在跑动中摔倒受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孔某某之父陈某某家修建烤烟房出屋基,孔某某为其父陈某某出面请了杨某某、阮某甲、阮某乙、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按每天300元帮陈某某拉泥巴,因挖机把围墙基脚泥土挖了松动,导致陈某某家围墙倒塌,原告为了躲避倒塌的围墙砸伤自己,在跑动中摔倒受伤,围墙倒塌导致陈某某死亡,原告受伤后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共计1162.03元,后转院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药费22581.71元,用去其他费用1829.01元(付单据9张)。住院期间,被告孔某某垫付了7000元。原告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有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查明,被告是替其父陈某某出面邀请原告及其另外四人按市场价每天300元来帮陈某某拉泥土,并不是原告起诉所说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也不是被告辩称所说的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出面邀请原告等人为其父家拉泥土,本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提醒责任,围墙倒塌造成了屋主陈某某死亡、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伤负有补偿赔偿责任,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成年人对其自身的安全没有做到合理防范,缺乏安全意识,致使自己跌伤,对其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本人对自身的伤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该案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572.75元(1162.03元+22581.71元+182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1650元);3、护理费3300元;4、误工费3300元;5、残疾赔偿金32968元(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6、后续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8元;以上八项费用合计92808.7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27842.60元(92808.75元×30%=27842.6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84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842.60元(已扣除被告之前垫付的700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403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正崇审 判 员 马玉方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