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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莹莹与被告颜松山、洪美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莹,颜松山,洪美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934号原告:李莹莹,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松山,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洪美铃,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李莹莹与被告颜松山、洪美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莹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松山、洪美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14000元),至起诉之日以上本息暂共计41400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颜松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及若借款人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等)。此外,借据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洪美铃应对本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颜松山、洪美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颜松山因需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按月支付,若被告颜松山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等)以及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施忠耿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到被告颜松山在借据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颜松山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庭审后,本院向案外人施忠耿核实了转账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松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历史数据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颜松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颜松山经原告起诉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颜松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主张被告颜松山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颜松山书面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颜松山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颜松山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洪美铃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松山、洪美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莹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颜松山、洪美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莹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颜松山、洪美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