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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袁力与叶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力,叶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811号原告:袁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峰,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袁力与被告叶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明杰返还借款本金13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叶明杰向原告袁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甲方于2015年4月9日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整(13300元),最晚于2016年3月10日将所有欠款还给乙方,若甲方逾期不还,乙方可凭此借据向甲方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在“乙方签字画押”���签名捺印,被告在“甲方签字画押”处签名捺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杰返还原告袁力借款13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元),由被告叶明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刘丽芳人民陪审员  孙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