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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法定代表人:崔正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冬梅,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13-2。法定代表人:郑仁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江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泰,该公司业务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300号。负责人:王宏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冬梅,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君,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冬梅、董君,被上诉人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泰、杨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山西中展王贸有限公司(供方)与沈阳辰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需方)在山西省太原市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式四份,约定:由原告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向需方指定的大同市绿地世纪城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供货周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供货周期内供货量低于5000吨,需方同意按总供货数量每吨另外加价50元给予供方补偿,双方以送货单实际数量及价格加补偿金在内作为结算依据(补偿金不开具发票),需方指定接货人柳治平;现款结算(不包括银行承兑),供方垫资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供方每批次钢材送到工地后经需方现场签收后,每批次货款在180天内为结算周期,以此类推;自供方每批次货到工地后经需方现场签收后第8日起,需方按每批次供货金额的每月3%标准给付供方补偿金,每月月底付清当月每批次实际天数产生的补偿金至付清每批次货款前一日止,补偿金是供方垫资供货利润的一部分;如需方逾期付款应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的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为需方指定的大同市绿地世纪城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14日,原告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大同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7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甲方尚欠乙方货款,材料占用利息、补偿款达2350万元,2015年7月31日后,乙方不再计取甲方的资金占用利息;郑国泰购买太原绿地世纪城五期005-013号共9套商铺的购房款,双方同意甲方以上欠乙方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开发商,代替郑国泰支付购房款,不足部分由郑国泰自行解决,多余款项由开发商支付给乙方;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再计取任何资金占用利息,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了结;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与开发商办理房屋移交、登记等手续,乙方因该房屋不能按照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的,由乙方自行与开发商之间协商解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郑国泰是乙方公司的负责人,因郑国泰与甲方之间签订本合同的所有协议、出具的承诺乙方均认可。该协议签订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没有与太原绿地世纪城的开发商办理代郑国泰支付购房款事宜,太原绿地世纪城的开发商也没有与郑国泰办理房屋移交、登记等手续。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钢材货款、材料占用利息、补偿款2350万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47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以房抵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其不能按照协议约定“代替郑国泰支付购房款”予开发商,开发商拒绝为郑国泰办理房屋移交、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下属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欠款2350万元;二、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利息。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欠款金额为2350万元,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350万已经认定并非只是货款,还包括利息等,但一审法院并未对2350万具体的构成的数额进行明确,造成了本案基础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按照相当于实际欠款金额3%的标准计算月息得出欠款总额为2350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标准,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并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答辩人欠款金额235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015年8月14日,答辩人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与沈阳辰字建设集团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截止2015年7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甲方尚欠乙方货款、材料占用利息、补偿款达2350万元……。”事实上,2015年8月14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之前,沈阳辰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拖欠原告钢材货款及补偿款共计23087169.98元,钢管款879054.62元,木材款129600万元,上述三项合计是24095824.60元,拖欠的钢管款的补偿金是369202.94元,按照合同约定低于5000吨每吨50元的补偿款227779.85元,以上合计是24692807.39元。也就是说《以房抵款协议》中的2350万元,答辩人在让步120万元的基础上,经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后确定的。以房抵款协议中的2350万元的欠款数额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协议中对欠款2350万元的数额的认定,不仅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而且符合双方所签《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该数额的认定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2.关于本案3%的补偿金的认定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首先,本案的基础交易是钢材销售(非民间借贷),《钢材销售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自供方每批次货到工地后经需方现场签售后第8日起,需方按每批次供货金额的每月3%标准给付供方补偿金,补偿金为供方垫资供货利润的一部分。答辩人作为钢材经销商,事实上也是垫资,主要是从银行及社会上借款购买钢材然后销售,沈阳辰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答辩人与其交易同样要承受巨大的资金成本,因此,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答辩人补偿金不仅符合事实约定,而且符合合同约定。补偿金的性质也属于因对方违约而对答辩人进行垫资的补偿。其次,上诉人认为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属认识错误,因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补偿金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欠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款项金额为多少。双方对2013年5月1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和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不持异议,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以房抵款协议》明确:截止2015年7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尚欠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款项货款、材料占用利息、补偿款为2350万元,这是双方对钢材销售部分的结算,双方均予认可,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了《以房抵款协议》。由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没有履行《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山西中展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对方给付款项,并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61650元,由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